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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理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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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大學自治」--多少國家權力假汝之名!評大法官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
卷期 9
並列篇名 The Reality of State Delegation to Self-Governance of University--On the Interpretation No.626 of Judicial Yuan
作者 黃帝穎
頁次 1-30
關鍵字 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法律保留原則工作權特別權力關係Academic freedomSelf-governance of universityThe principles of law reservationRight to workSpecial power relation
出刊日期 201103

中文摘要

我國從民主轉型到邁向民主鞏固的過程中,深受過去威權體制「特別權力關係」之影響,導致人民有權利、未必有救濟的情況仍存在現今社會,不符合現代民主法治國之期待,而學校作為過去特別權力關係理論運作之溫床,人民受到大學侵害時,多居於弱勢地位,因此大學是否、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即為民主法治進步與否的觀察指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針對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 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限制色盲一律不得入學之規定,作出了尊重「大學自治」,採較嚴格審查基準(即中度審查)的合憲解釋,惟本文認為大法官跳躍地認定警大招生簡章為大學自治規章,進而免去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又未探究色盲職業自由客觀上受到限制,逕採較嚴格的審查基準,而推論出合憲的結果,使色盲一輩子都不可能從事警察工作,有失公平。首先定性,警大乃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而對於人民工作權作出客觀限制,在形式合憲性的檢驗過程中,大法官不應假借大學自治之名來迴避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實則國家權力欲限制某特定人民(本件:色盲)之工作權(本件:擔任警察),應光明正大的以法律為之,接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檢驗,而非躲到大學自治的背後,降低憲法賦予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的格調。而在實質合憲性的檢視過程中,大法官不應逃避色盲者職業自由受到客觀限制的問題,而不敢嚴格審查國家的侵權手段,如本件倘以法律明文限制色盲者,仍應區分色盲者辨色能力,視其色弱程度之輕重為不同程度之限制,並應將警察工作所涉內容予以細緻化,適才適所方能提升整體警察事務體系之行政效率,也唯有如此,國家對於限制色盲擔任警察的立法設計,才有可能通過嚴格審查下的比例原則。而不論如何定性警大法律地位,皆應確立「特別權力關係」之徹底揚棄,程序保障亦應是作為現代民主法治國的台灣所重視的課題。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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