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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務員乎?非公務員乎?
卷期 101
作者 胡輝昭
頁次 093-099
出刊日期 200810

中文摘要

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09 號、6032 號)。依此見解審視業者參與機關採購案招標、審標、決標階段之作為,包含(一)協辦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議;(二)協辦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三)協辦投標廠商及其分包廠商資格之審查;(四)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五)協辦契約之簽訂;(六)協辦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前述均只是協助機關辦理,最後如何決定,仍繫於機關固有之行政權限,並以機關之名義行之。廠商在執行工作時並無決定權,更不能以廠商之名義直接對外行之,顯非公權力之執行,故承辦工程技術服務之廠商人員並非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受託公務員。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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