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 從民營化觀點論公民合資公司之基本權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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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期 | 1:1 |
並列篇名 | Grundrechtsf?higkeit Gemischt-wirtschaftlicher Unternehmen unter dem Blickwinkel der Privatisierung |
作者 | 詹鎮榮 |
頁次 | 77-137 |
關鍵字 | 公民合資公司 、 基本權能力 、 生存照顧 、 行政任務 、 後民營化法 、 Public private enterprise 、 Capacity to acquire and hold fundamental rights 、 Services for the public 、 Administrative duty 、 After privatization law |
出刊日期 | 200507 |
公民合資公司因所有權關係所呈現出之「公私協力」特徵,其基本權地位究係為何,迄今在憲法學界與司法實務上仍具高度爭議性。然而,有鑑於我國民營化政策之階段性推展致使公民合資公司數量日益增多,並且通常受到國家高密度管制之事實,探討基基本權能力即成為後民營化法在憲法位階上重要課題之一。公民合資公司之基本權能力問題,主要涉及到吾人對於「法人」以及「基本權」雙重本質之理解。本於法人「自我價值」受到現行法秩序承認之理由,判斷其基本權能力應著眼於法人自身,而非立於其背後之個別成員的基本權地位。準此,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提出之「滲透理論」為基礎的各式判斷基準與學說,諸如公司之組織法律形式、所有權關係,或是業務之支配影響性等。本文認為皆非適宜之思考出發點。取而代之者,本文建議以公民合資公司本身所從事「任務之屬性」作為單一基準,以判斷其基本權能力之有無。質言之,唯有當公民合資公司之事業任務被定性為「行政任務」時,始與國家具有同質性,而成為基本權之拘束對象。反之,當公民合資公司之任務屬性僅為「單純私經濟活動」之從事者,則應認定常具有基本權能力,受相關自由權領域之保障;即便是談公?任務與人民存照顧具緊密之關聯性,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