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行使「管教權」最終目的是要「導正學生的人格」,絕不可「為管教而管教」,或懷有「報復」、「對付學生」的心態。案例中「學生告老師」的原因居然只是「辱罵老師」,學生行為固然不當,但老師可採取「警告」、「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扣減操行成績」或請家長協助管教…等管教作為,「移送司法機關」應作為當其他管教措施都無效時的「最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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