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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法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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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元首蒞臨場合衍生滋(驚)擾或危害事件之法律責任探討
卷期 61:1
作者 曾淑瑜
頁次 014-026
出刊日期 201502

中文摘要

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1。故法律分別規定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罪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惟對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對於此際所面臨的「基本權衝突」問題,究應如何解決﹖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2。在此情形下,一方面,為避免過度箝制言論自由;另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特別設定刑法第311條各款阻卻違法事由,界定「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相衝突下之可罰性範圍,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以符憲法第23條就國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時所要求的目的正當性。馬英久總統在今(2014)年9月26日又遭丟書抗議3,不管是對丟書者,或者是對維安人員是否有疏失,均各有批判。之後丟書者雖被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傳喚,然而,類似情形已發生數次,對總統或其他公務員有丟鞋、水瓶、雞蛋、蔬果等,不一而足,法院在處理上,除類似行為已有傷害公務員之事實,且該當公務員也提起告訴,對行為人論以傷害罪外,其餘類似案例或以公然侮辱罪、強暴侮辱罪、妨害合法集會遊行罪起訴,或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移送,判決(裁定)結果,有論罪科刑者,亦有無罪者,更是加深政治混沌煙霧對立下之惡鬥。按犯罪之成立須謹守「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人之行為須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具有可罰性時(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處以刑事責任;行政罰亦如是。如前所述,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雖賦與「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惟非謂在此情形下可犧牲法律對人格名譽權之保護。以下本文將逐一檢視前開所列舉之相關規定的要件,並綜合近年來滋擾或危害國家元首、行政院長或其他公務員重大矚目案件之判決4,分析說明之。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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