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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法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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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都市計畫協議書之法律問題
卷期 61:2
作者 林明鏘
頁次 001-017
出刊日期 201504

中文摘要

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1之主管機關(主要是地方自治機關),尤其是當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為5年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含所謂專案通盤檢討)前,為貫徹變更之條件被人民遵循與確保,實務上常須與都市計畫區域內之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利用所謂「都市計畫協議書」的形式,由地方自治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含公私法人在內)約定未來某些特定義務之履行及其履行期限,諸如: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用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自治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主動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時,地方主管機關亦會利用此種協議書之形式,約定權 利關係人於新都市計畫變更核定公布前後,須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回饋措施,例如: 要求權利人繳納代金、捐贈土地或開闢特定之公共設施等。此種手段之目的乃為確 保都市計畫變更(或擬定)所致之價格增漲,能夠確實達成「漲價歸公」的憲法精 神(憲法第143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或是權利人(私人)與公部門「增值利益對 半分」的衡平思維。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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