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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管理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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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定位-軍事有關民、刑訴訟與行政爭訟之關係
卷期 22:2
並列篇名 The Role of Article 12 of the Law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作者 賴恆盈
頁次 075-088
出刊日期 200110

中文摘要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 分是否無效或達法爲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 爭訟程序已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 程序」。本條規定之目的,主要在於避免不同法院間因事實認定之歧 異,致使其彼此裁判結果發生矛盾牴觸情形。鑒於本條規定之適用, 不僅於審判實務涉及範圍廣泛,直接影響人民權益之保障,具有實踐 上迫切性,且應如何解釋運用亦攸關行政實體法理論、訴訟法理論之 發展方向,而有理論上重要性。因此,進一步詳細分析本條規定之性 質、涉及問題範圍、以及具體適用方式等問題,應有助於問題之釐清 ,或至少能擴深問題面向,使將來理論、實務發展,對此一問題能提 出較完整之解決方案。惟於進入此一問題研究領域前,本條規定之定 位爲何?爲必須之前提作業,此即本文之目的所在。本文採文獻分析 及比較法研究方法,擬自我立法沿革及外國立法例,檢討本條規定之 定位。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模式不同於奥、日與德國法制,且 其基本理念亦大異其趣,而屬一獨特之制度。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所採 方式,如徹底實施,將造成法治國家觀念之變化,即人民權益因國家 公權力而受有損害情形,如不事先盡一切手段防禦,恐將造成求償無 門情形(即「無防禦無求償」),此點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之立法目的, 非無疑問。因此,本條之運用,就行政機關言,實不宜患意作爲坊礙 人民權益救濟之藉口,對於人民言,亦應儘董藉由各種方法宣導敎育 ,使其能適時主張其權利。政策管理意涵 我國當前行政救濟制度,凡人民權益因國家公權力行爲而受有損 害者,即得請求爭訟救濟,主要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以及國家賠償訴 訟。其中,所謂人民,自我揚棄特别權力關係理論後,已不限於一般 私人,而包括公務人員(含軍人)等與國家間有強烈服從或監督關係之人員。就國防或軍事部門言,既屬國家部門之一,不僅可能對人民行使 公權力(如兵役行政、軍事事故等),其所屬人員亦可能因公權力行爲而 權益受有侵害(如免職、撤職等考績或懲戒處分)。亦即,此等人員均有 可能成爲爭訟之當事人(原告或被告)。又國防或軍事部門與人民(包含 其所屬人員)所生爭訟之性質,除行政訴訟外,尚可能包含民事訴訟( 如政府採購爭議)與刑事訴訟(如貪污、圖利等罪)。因此,如某一民事 或刑事訴訟爭議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行爲,尤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 ,應如何處理,即成爲問題。對此,我早其訴訟制度係授權民、刑事 法院「得」以停止訴訟之方式,待行政法院就該行爲之合法性作成終 局判斷時,始據以爲審判基礎。而於新行政訴訟制度下,則原則要求 民、刑事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先由行政法院就該行爲合法性或 是否無效作成判斷。此一制度之變化,對於行政機關或人民究竟造成 何種影響,即有探究必要。 舉例而言,於人民向國防或軍事機關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中,主 張其權利受行政處分之侵害者,關於該行政處分合法性有關爭議,應 如何處理?又如貪污或圖利罪等公務員瀆職罪有關刑事訴訟中,國防 或軍事部門之公務員就所爲行政處分有無達法(包含是否達反其裁量權) ,直接影響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此時刑事法院得否逕就該處分合法 性自爲判斷?等均屬之。 整體而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可謂係聯繫行政訴訟、民事 訴訟以及刑事訴訟之橋樑規定,影響我國訴訟實務之發展。因此,本 條規定之意義及定位如何,即有檢討必要。而此,亦直接關係我國防 或軍事部門之行政活動或其相關管理模式,應否隨同改變問題。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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