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押標金的制度在政府採購行為中,作為確保機關採購品質與效益的第一道防線,依《政 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1項所載,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 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二、採購法亦載明例外狀況機關應不予發還,若已發還則應追繳之。依同法31條2項規定, 包括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冒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 簽約、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等8款。 三、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實務見解,1 有關押標金之繳納、發還及 追繳,應依採購法之規定,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中另行增訂該法所未規定之追繳事由, 且此項規定非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可合意變更,故本研究在探討押標金不予發還 及追繳之事由,並針對其爭議部分提出相關建議,俾利各機關在辦理追繳押標金時有 所參考遵循。